摘要:在电影创作中,“向大师致敬”的普遍性与其法律风险之间的张力,本质上是艺术自由与产权制度的冲突。如在电影创作中借鉴其他已发行电影作品中的桥段、部分内容、视觉化复刻等,此类行为在提升作品文化厚度的同时,可能直接触及《伯尔尼公约》第2条“独创性表达”的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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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熊超
01
问题的提出和背景现状
艺术致敬与法律侵权的冲突本质
在电影创作中,“向大师致敬”的普遍性与其法律风险之间的张力,本质上是艺术自由与产权制度的冲突。如在电影创作中借鉴其他已发行电影作品中的桥段、部分内容、视觉化复刻等,此类行为在提升作品文化厚度的同时,可能直接触及《伯尔尼公约》第2条“独创性表达”的保护范畴。
所以,电影创作中会产生以下的核心矛盾点:
1. 创作伦理层面:电影作为集体记忆的载体,是否需要保留“文化公共领域”的共享空间?
2. 法律技术层面:如何区分“合理借鉴”与“实质性复制”?例如,《我不是药神》中病房场景对《达拉斯买家俱乐部》的构图模仿,是否构成对摄影作品的侵权?
以上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著作权法既要防止“盗用”,又需为二次创作预留通道。我们将通过历史溯源、法律要件解构与案例实证,展开略为系统性的如下论证。
02
“致敬”的历史流变
与法律风险生成机制
(一)艺术传统的合法性建构:从模仿到转化
电影“致敬”的合法性曾在20世纪60年代新浪潮运动中得以确立。例如,法国导演让-吕克·戈达尔执导的《筋疲力尽》中挪用黑色电影桥段,被电影评论界中解读为“作者电影”的宣言——通过解构经典形成新意义,此类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成为规避侵权的理论依据。
从电影的历史分期与法律属性演变来看,存在以下几个时期的变化:
1. 古典时期(1900-1950):直接复制场景(如大卫·格里菲斯执导的《党同伐异》对史诗片的拼贴)被视为行业惯例,因早期版权法未明确电影为作品;
2. 作者论时期(1960-1990):新好莱坞导演通过“恶搞”(戏仿)重构经典(如《惊声尖笑》对《惊声尖叫》的恶搞),美国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Rose案中确立“恶搞”(戏仿)的合理使用地位;
3. 数字时代(2000至今):CGI(计算机生成图像,CGI是目前影视特效领域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技术之一)使精准复刻成为可能(如《头号玩家》中高达战斗场景),版权边界因技术而模糊。
(二)侵权风险的核心触发点:独创性表达的“可识别性”
依据WIPO《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判断“致敬”合法性的关键在于被引用内容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可区分的是:
1、电影中的“受保护元素”:
《泰坦尼克号》中“飞翔甲板”镜头的构图设计(具美术作品属性);
《星球大战》光剑启动音效(构成声音作品)。
2、电影中的“不受保护元素”(具备普遍通用性特点):
普遍叙事模式(如英雄之旅结构);
通用道具设计(如西部片中的左轮手枪)。
3、需要具体判断的“风险模型”:若观众能直接联想至原作品(如《西虹市首富》中陆游器与《阿甘正传》跑步镜头的关联性),则可能触发“实质性相似”认定,势必也存在似是而非的边界模糊感。
03
侵权认定的法律逻辑
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的状况
下面我们来讨论下实务中的国际国内的逻辑认定:
(一)国际公约的底层逻辑:三步检验法的刚性约束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与《TRIPS协定》第13条共同构建的“三步检验法”,要求各国立法须满足:
1. 特定特殊情况:如评论、教学、新闻报道;
2. 不与作品正常利用冲突:不得实质性替代原作品市场;
3. 不得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利益:需考量经济与精神权利损害。
以上特征,例如欧盟在Deckmyn v. Vandersteen案中也进一步明确:戏仿作品需具备“幽默或讽刺意图”,且不得损害原作声誉。
(二)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的量化实践
美国法院通过四要素的动态权衡划定边界,其裁判逻辑呈现高度个案化特征。
在美国版权法107条中,对版权的合理使用给出了4条考虑要素,分别是:
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
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
3.使用部分占被利用作品质与量的比例;
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这被称为合理使用认定“四要素标准”。
在这四要素中,美国法院最初认为第四要素即商业利益起主要作用,后来则强调第一要素即使用目的重要意义,并引申出了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这个实操中常见的名词。
(三)中国法的混合模式:形式列举与实质判断的结合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第24条“合理使用”条款新增“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的限制条件,司法实践呈现两类裁判路径:
1. 形式主义路径:严格对照12类法定情形。如《九层妖塔》案中,法院认为使用《鬼族史》文字超出“适当引用”范围,因该部分构成剧本核心设定;
2. 实质主义路径:引入“转化性使用”理论。在“葫芦娃”网络游戏改编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Q版形象重塑”具有新价值,不构成侵权。
3.司法趋势:中国法院逐步接受“四要素”分析框架,但在市场替代性要件上更为严格。例如,北京高院在《匆匆那年》影视改编权纠纷中,将潜在IP衍生品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计算。
(四)结论规则,即临界点规则:司法实践形成“30秒/5%”的经验法则——若引用时长超过30秒或占全片5%,需重点审查市场替代性。
04
合规路径建议
致敬行为的“四重防火墙”
基于上述分析,电影从业者可构建以下风险控制体系:
(一)方式选择:转化性表达的优先性
法律技术:对原素材进行解构、重组或颠覆性诠释。例如《寄生虫》中楼梯场景对希区柯克镜头的重构,通过色调与叙事语境的转换实现合法性;
禁忌红线:避免直接使用数字化修复的经典片段(如《壮志凌云2》需取得派拉蒙对首部曲画面的授权)。
(二)内容比例:独创性元素的“去识别化”
量化模型:
音乐引用:不超过15秒且不重复主旋律(参照ASCAP许可标准);
视觉元素:单一场景相似度低于40%(应用图像识别软件比对);
质化标准:不涉及原作品核心价值(如《蝙蝠侠》的斗篷设计可借鉴,但“小丑”角色的人格特质需规避)。
(三)授权机制的创新运用
1. 开放式许可:利用CC0协议作品或经典好莱坞黑白片(多数已进入公共领域);
2. 片段采购:通过Film Clip Licensing Storehouse等平台购买片段使用权;
3. 行业协议:加入MPA(美国电影协会)的互惠授权网络,降低谈判成本。
(四)署名规范的强制履行
国际标准:片尾标注“Contains elements from [作品名] © [权利人]”;
中国实践: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需在字幕或海报显著位置标明来源。
05
结论
重构致敬行为的法治框架
电影“致敬”的合法性绝非简单的“是或否”问题,而需在立法层面、司法层面、行业层面等维度建立动态平衡机制。艺术创作的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在数字技术消弭复制难度的今天,唯有构建“尊重原创—合法借鉴—利益共享”的生态链,方能使“致敬”真正成为电影文明的传承纽带,而非侵权诉讼的导火索。
参考文献:
1. Goldstein, P. (2019). Copyright’s Highway: 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 吴汉东(2021),《著作权法转型下的合理使用制度革新》,《中国法学》第3期;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
4. WIPO, Study on the Impact of Digital Technologies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2023).
作者介绍
熊超
京师律所(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京师律所西班牙马德里合作办公室筹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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