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当然,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因为毕竟原件只有一份。所以发行权主要是用于控制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当然,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因为毕竟原件只有一份。所以发行权主要是用于控制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给著作权带来的新问题之一在于它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作品复制件无须经过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就可以为公众所获得。当网络经营者或网络用户将作品以数字化文件的方式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时,其他用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将该数字化文件下载至自己的计算机中,从而获得作品的复制件。
这一过程与传统发行行为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上的转移。销售、出租和出借等传统发行方式均会使作品的有形载体,如纸质书籍、录音磁带和录像带等从原持有者转移至新持有者手中,交易或流通的结果是作品的有形载体发生了占有者的变更和物理空间的转移。
而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结果不是原有的数字化文件及其有形载体--硬盘、光盘等脱离网络服务器转移至收件人,而是在网络服务器保有原文件及其载体的情况下,由网络服务器自动制作一份复制件并将其传送至下载者的计算机中。因此,网上传播的结果并非作品有形载体物理空间的变更,而是在新的有形载体上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导致复制件在数量上的绝对增加。
由于网络传播并不能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发行,当然也不受发行权的控制。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04年对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侵犯电影发行权案的判决就是建立在正确区分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基础之上的。在该案中,华夏电影发行公司依法取得了美国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而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未经许可即将《终结者3》上传至网站上供用户有偿下载。发行公司即以两家公司侵犯其独家发行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对影片《终结者3》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仅能就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而通过网络擅自上传并传播该影片的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享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
据此法院驳回了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既然原告对该部电影只有发行权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他人的网络传播行为以侵犯发行权提起诉讼,属于选择诉因方面的重大错误,它使得诉讼请求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理应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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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吉棠说电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