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4年3月,甲乙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微短剧,甲出资55万元,乙出资45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甲负责报审、拍摄、制作、发行。甲应及时向乙同步制作及发行进度。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微短剧,约定负责项目运营的一方应及时同步微短剧进度。及时同步如何履行?是否需要每周提交报告?
2024年3月,甲乙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微短剧,甲出资55万元,乙出资45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甲负责报审、拍摄、制作、发行。甲应及时向乙同步制作及发行进度。
进入发行阶段后,甲不定期在微信中告知乙发行推进的相关信息。
乙主张甲未及时同步短剧发行进度,构成违约,理由是甲未以报告形式每周通报;甲主张,因发行工作繁琐,与多家平台反复沟通,因未达成合作意向,无确定成果,故未向乙同步信息,其不构成违约。
乙之主张是否合理?
案争合同约定,甲应及时向乙同步发行进度,但未约定同步的具体方式。对此产生争议,本文认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案中,甲负有及时同步发行进度的义务,对于该义务,甲应以诚信为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基于前述规定,结合履行情况,本文认为甲并无过错,其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没有约定甲需每周以报告的形式向乙通报发行进展情况,甲之主张缺少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判断,双方之间是联合投资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乙实际是以周报的形式要求甲汇报工作,该种权利主张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并不成立。
再次,及时同步发行进度的目的,是保障乙作为投资方对发行进度的知情权,该知情权主要是对结果性进度而言,而非过程性进度,前述约定的目的,是指在发行取得实质性进展,产生签约或达成合作意向等实际结果时及时通知乙。对于洽谈、选择等过程性工作信息,对乙并无价值,即便甲每日通报,对乙也无意义。
最后,按照通常的习惯,在联合投资关系中,负责项目运营的一方对于项目的重要信息向另一方履行通报义务,如开机、杀青、制作完成、上映等,对于相关的细节问题,通常不作通报。
该案中,影片进入发行阶段后,甲选择发行方,洽谈发行方式及合作方案,在无确定结果前,不定期向乙同步相关信息,该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并未违约。
来源:汐溟电影合同律师